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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富药业:新发药业公司再审申请被驳回

作者: 来源:证券交易所 打印本文 放入收藏夹 收藏到新浪

鑫富药业(002019)今日公告,2008年7月23日,公司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发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前公司曾公告,公司是一家制造销售维生素B5(D-泛酸钙)及......


    鑫富药业(002019)今日公告,2008年7月23日,公司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发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该案的管辖权。

    此前公司曾公告,公司是一家制造销售维生素B5(D-泛酸钙)及相关产品的高科技上市公司,是世界第一大维生素B5生产销售商,系ZL 2005 1 0123566.4“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微生物及其制备D-泛解酸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发现,新发药业未经本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上述专利产品,使用上述专利方法;爱兮提贸易销售新发药业生产的侵权产品。

    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山东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等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

    2008年2月上旬,公司收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对在审理本公司与山东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上海爱兮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山东新发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东新发不服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8年4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为,公司提供的与上海爱兮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为杭州临安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同时公告,新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微生物及其制备D-泛解酸的方法”(专利号:ZL200510123566.4)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8年7月22日进行了口审。目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作出复审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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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8-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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