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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承包中无证经营药品谁来担责

作者: 来源:《中国医药报》 打印本文 放入收藏夹 收藏到新浪

▲案例:2006年8月份,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检查中发现,该县的A超市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而经营人参、鹿茸等中药材。经查,该超市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B超市的分支机构,A超市有营业执照但不是独立合算单位,其财产属于B超市。2005年11月份,B超市与王某签订了A超市的经营承包合同,将......



  
  ▲案例:
  2006年8月份,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检查中发现,该县的A超市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而经营人参、鹿茸等中药材。执法人员当场扣押尚未销售的中药材,货值约4869元,已售出的中药材和违法所得无法追查。经查,该超市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B超市的分支机构,A超市有营业执照但不是独立合算单位,其财产属于B超市。2005年11月份,B超市与王某签订了A超市的经营承包合同,将A超市承包给王某经营。
  ▲分歧:
  对A超市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执法人员在处理时就违法主体的确定产生了两个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处罚B超市。王某虽然经营A超市,但是A超市只是B超市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说违法的主体是B超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处罚王某。因为王某经营的A超市虽然是B超市的分支机构,有承包经营合同,但在合同中没有经营药品的项目,王某擅自经营人参、鹿茸等中药材,责任应当由王某自己承担;B店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故不承担行政责任。
   (案例提供:山东省平原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徐敏)
  ▲评析:
  理顺王某与A、B超市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违法主体,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实前提。那么,本案中王某与A、B超市之间到底是怎样的法律关系,王某的经营行为后果归属于谁,要受到什么样的法律约束呢?
  笔者认为,根据案情可知,A、B超市之间的关系是清晰的。A超市是B超市的分支机构,按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A超市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B超市承担,因此,A超市的行为后果也是要由B超市来承担的。那么,接下来就要理清王某与B超市之间的关系了。
  应该说,王某和B超市签订合同承包经营A超市,与王某和B超市签订合同租赁A超市经营是有很大差别的。前者对外的名义仍然是A超市在经营,王某向B超市上缴约定的利润即可,在经营上具有较大的自主性,王某的行为即是A超市的行为,但因为A、B超市之间的关系,其行为后果应由能承担民事责任的B超市来承担。这时王某和B超市之间的关系只是内部关系而已。但是,如果是租赁经营,则王某应以自己的名义经营A超市,向B超市缴纳租金即可,王某和B超市之间的关系应属于外部关系,应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标记、公告。承租方(王某)不得以出租方(B超市)的名义经营,否则即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并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承租方王某的一切行为由其自身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有违法情形存在,自然亦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在本案中,实际情形是王某承包经营A超市。2005年11月份,B超市与王某签订了A超市的承包经营合同,将A超市承包给王某经营。由此,王某的一切经营行为均代表A超市,进而由于A超市是B超市的分支机构,王某的行为后果应归属于B超市。在对外的法律责任问题上,即由B超市承担。所以,第一种意见基本是正确的。
  综上可知,王某承包经营的A超市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而经营人参、鹿茸等中药材,其行为后果应归属于B超市。故而,应该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无证经营为由对B超市作出行政处罚。至于B超市如何追究王某的责任,则属于其内部事务,行政机关自然不必干涉。
   (案例评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王贵松)
  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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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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