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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管婴儿引纠纷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判赔偿

来源:www.medcyber.com 作者:自动采集 打印本文 放入收藏夹 收藏到新浪

摘要:2005年07月14日 《四川日报》 6 12日,一起因接受试管婴儿保胎及孕期保健服务而引发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在崇州市人民法院宣判,被告崇州市某医院因未履行法定书面建议义务被法院一审......


2005年07月14日 《四川日报》 6 12日,一起因接受试管婴儿保胎及孕期保健服务而引发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在崇州市人民法院宣判,被告崇州市某医院因未履行法定书面建议义务被法院一审判决承担适当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高明、李梅之子高兵(均系化名)生活费用、护理费、检测费共5万余元。

2002年7月,高明夫妇在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进行IVF(试管婴儿)手术成功。同年11月,李梅在该院接受培育成功的胚胎后怀孕,并在该院接受保胎及孕期保健服务。2003年2月,该院的医生对李梅进行检查后,告知胎儿情况很好,建议她在当地医院建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李梅考虑住家离华西第二医院较远,于当月25日在崇州市某医院建卡,接受该院提供的孕产期保健服务。7月,李梅在该院生下儿子高兵,后经检查患唐氏综合症(又称为先天愚或21三体综合症)。此症患者一般存活时间长,无生活自理能力,而且无有效的治疗手段。

高明夫妇认为,由于院方工作人员的过错,未告知他们进行产前诊断,更未对李梅实施产前诊断,侵犯了他们的知情选择权,从而导致高兵尚在胎儿时期的严重先天性遗传疾病未能在妊娠阶段被发现,出生后将终身依赖父母抚养才能生存,于是,一纸诉状将该院告上法庭。

高明夫妇在法庭上称,他们在该院建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针对李梅怀孕时年满35周岁的情况,该院应向李梅履行产前诊断书面告知义务,医院方的过错导致了高兵的出生,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医院支付高兵的生活费用、护理费、检测费共计25万余元及生存期间的医疗费等。

医院方辩称,门诊病历、产前检查记录等证明医院已按照法律规定、医学规范全面履行了对李梅的孕期保健合同义务。

医院认为,李梅在接受产前检查时隐瞒了找人供卵这一重要孕史,而发生唐氏综合症主要与卵子有关,卵子质量,供卵者是否有遗传性疾病,都与产生唐氏综合症疾病有一定关联,根据医学资料,唐氏综合症在活产婴儿中的发病率仅为1.2-1.6‰,病因主要是产妇年龄过大,卵细胞发生变化,人体包括卵巢所承受的各种有害物质和各种射线的影响增大,这些因素都会使遗传物质发生突变的机会增多。因此高兵的出生责任在原告方,医院在孕产期保健服务中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梅年龄超过35岁,系初产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书面建议李梅进行产前诊断,即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诊断,但被告未履行该法定义务,李梅因此也未进行产前诊断,从而使高兵的先天性遗传疾病未在胎儿时期被发现,且最终使高兵出生后将终身依赖抚养才能生存,故被告对该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法院还认为,高兵的先天性遗传疾病,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直接造成,况且即使被告履行该法定义务,李梅也只是有可能接受该建议进行产前诊断,高兵的先天性遗传疾病在胎儿时期有可能被发现,李梅有可能终止妊娠,因此该损失只是可能会被避免,不是必然将避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被告只能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高明夫妇承担80%的责任,医院方承担20%的责任。

发布日期:2005-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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