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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出台特别规定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地方政府不履行法定义务将被问责

来源:《中国医药报》 作者: 打印本文 放入收藏夹 收藏到新浪

摘要: 中国医药报综合新华社消息国务院总理温家宝7月26日签署第503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特别规定》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产品安全监管中不履行法定义务将被问责。《特别规定》明确,生产经......



  中国医药报综合新华社消息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7月26日签署第503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特别规定》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产品安全监管中不履行法定义务将被问责。
  《特别规定》明确,生产经营者应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等。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特别规定》要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处理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相关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为了强化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责任,确保有关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制度落到实处,《特别规定》明确,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管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为了更有效地查处违法行为,提高监管部门的执行力,《特别规定》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作了进一步重申、明确和补充,同时,《特别规定》还进一步加大了对食品、药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进出口的监管力度。
  (《特别规定》全文见今日A2版)

发布日期:200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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