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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强食品监管的可操作性

来源:www.foodsafe.net 作者: 打印本文 放入收藏夹 收藏到新浪

摘要:食品安全法草案第44条至48条及第81条,对进入流通环节的食品经营和监管进行了规范。省工商局局长李华理接受记者采访时建议,实施可追溯监管、设立监管专项经费、赋予消费者维权部门责令赔偿权,从立法的高度增强食品监管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草案第44、45条要求,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出......


    食品安全法草案第44条至48条及第81条,对进入流通环节的食品经营和监管进行了规范。省工商局局长李华理接受记者采访时建议,实施可追溯监管、设立监管专项经费、赋予消费者维权部门责令赔偿权,从立法的高度增强食品监管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草案第44、45条要求,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出厂检验报告等食品合格证明,并记录进货台帐,以保障食品有合法的来源。但实际操作中,主体资格合法的供货商提供的食品,甚至是有合格证明的食品,都很难保证是绝对安全的,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由于并没有要求经营者以合同或者索取合法供货单据的形式,固定供货商与经营者的供销关系,将缺少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无法追溯不法行为源头,导致监管执法被动,也将会使合法的食品经营者蒙受不白之冤。就此,李华理建议,要求食品经营者与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并索取合法有效的供货单据,以有效的形式固定食品流通渠道,实现食品安全的可追溯监管。

  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任务重,内容多,尤其是检验检测成本较高。对此,李华理建议,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在经费保障方面的责任,使基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工作经费、监督执法等方面得到切实保障,确保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能够正常进行。

  草案第90条第2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根据工商机关多年来的消费维权工作经验,李华理建议对小额的赔偿应该赋予消费者维权部门责令赔偿的权利,这样消费者就不要为了几十元或是几百元走漫长的法院诉讼程序了。

 

 

 

文章来源:食品伙伴网

发布日期:20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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